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744,2021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祺翔


兼法定代理
人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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