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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江雅鳳
被 告 許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7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6,56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7,205元共計23,774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專案同意書等為證,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3,774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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