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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張郁
林德昌
被 告 曲莉梅(即曲效端之繼承人)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曲曉梅(即曲效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效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現金手續費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曲效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月琴,邱月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31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加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另預借現金手續費35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曲效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欠3萬6316元,及自10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預借現金手續費350元未清償,又曲效端已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亦未繼承到曲效端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109年2月26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曲效端除戶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均對於被繼承人曲效端積欠原告本件信用卡款項,且渠等為繼承人等情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雖以繼承人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置辯,然被繼承人實際是否留有遺產,亦僅涉及繼承人有無遺產管理義務、遺產如何分配及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等事項,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而減少或免除,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曲效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曲效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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