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7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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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彭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4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乃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支票(付款人:新店地區農會安康分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1 彭宇紘 民國108年12月5日 78,540元 AK0000000 民國108年12月5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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