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787,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趙英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396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拋棄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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