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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陳哲彥
被 告 何施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本件原告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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