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05號
原 告 賴松田
被 告 耀宇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珮青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靠行登記在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因車禍受損,交至被告維修,所需材料進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6,100元,惟被告收取73,300元,價差7,200元,另被告未維修後輪椅坡道座、後輪椅活動坡道,應扣除該部分計價12,000元,又被告表示於108年8月14日即可修車,延至108年9月26日才交車,致伊無法營業損失慘重,以拖延30日按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每天1,486元計算,應賠償營業損失為43,580元(應為44,580元,原告誤計)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80元(計算式:7,200元+12,000元+43,580元+30,000元=92,78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7,200元確是材料進貨與銷售的差額,伊修理汽車組裝材料時,需負責零件材料的完整性,不可能以進貨價格售出,原告主張進貨材料不能賺取價差顯與常理不合,伊未更換後輪椅坡道等部分,未向原告收取此部分12,000元修理費用,又系爭車輛是改裝車,因找不到部分零件以致無法施作,並沒有拖延施工,原告要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材料進貨價格為66,100元,惟被告收取73,300元,價差7,2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出貨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被告到庭不否認,堪信為真,惟原告到庭陳稱:「站在老客戶的立場,買多少材料的錢就應該實收多少,這是當初講好的,我認為被告不應該賺取材料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業據被告否認並稱:「一般修理廠在安裝材料的時候可能會有安裝失誤,所以不可能以進貨的價格銷給原告,因為安裝風險要自行吸收。」
等語(見同上頁),核與利潤(即價差)是廠商付出技術與承擔風險的報酬之商業行為無違,原告既未就有此利於己之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材料費價差7,200元,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施做後輪椅坡道座與活動坡道等語,為被告到庭不否認,有本院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頁)。
原告主張扣除該部分費用12,000元部分,固提出統一發票、車損交修單、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惟被告否認並稱:附件一、二估價單為前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勘車後批認之項目與價格,因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不願賠償,原告知道修車費用要自己出,所以表示如果不是必要更換的零件就以修復為準,才另以附件三、四估價單與原告約定修繕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到庭自承:「本件輪椅坡道的部分,確實是由富邦保險公司代料,肇事責任問題出現的時候,因為我要先付錢,所以富邦保險公司就不代這個料,而且這個料很貴,一套要10萬元,我就跟被告商議說這個部分不修,因為不會影響到行車的安全。」
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復審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員工李政懋到庭證述:「就輪椅坡道工資的部分,附件1估價單編號1、2估價的工資是12,000元,這個部分沒有在被告車廠做維修,原告在另一個車廠維修輪椅坡道,有另外估價工資…」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下方),又原告提出附卷發票與車損交修單所示金額131,000元,與附件三、四估價單下方合計金額131,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下方),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另以附件三、四估價單約定修繕範圍等情為真。
觀諸附件三、四估價單計價內容,並無後輪椅坡道座、後輪椅活動坡道等工項,可知被告並無收取此部分維修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㈣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定作人在向承攬人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必須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如不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上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拋棄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
查兩造在訂約時,未就交車定有確切期限,有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0頁),原告未提出已先催告被告而不為給付之相關證明,也未於受領工作物時聲明保留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權利,被告對於遲延之結果,自不負責任。
至原告以訴外人富邦保險公司賠償其20多天的營業損失為據,惟被告否認遲延給付並稱:「因為原告是改裝車,坡道的部分是改裝品,保險桿的部分也要改裝,這個部份我們沒有辦法施作,後來就跟原告商量讓他自己找人處理,但原告一直沒有告訴我們,因為不知道如何施作,我們才沒有辦法交付完整的估價單給原告,約交車前一個禮拜,原告才指示用原廠的幫他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審酌前揭證人李政懋到庭證述:後輪椅坡道座與活動坡道是改裝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下方至110頁上方),系爭車輛殘障坡道是特殊材料,市面上現已無新貨,亦據原告陳明並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5頁),縱認被告有原告所謂給付遲延情形,也不能排除與系爭車輛需殘障坡道改裝零件所致,本院無法逕自認定與被告遲延施作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43,580元部分,應無可取。
㈤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227條之1、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於被告遲延修車期間精神非常煎熬,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等語;
惟查:慰撫金之請求應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修車,核屬財產權之侵害行為,自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000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8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