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181,202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游芳瑜

被 告 張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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