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張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與原本中主文欄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正本與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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