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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王嘉仁
王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仁於民國106年至107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文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78,5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目前在等兵單,希望可以緩繳1年,被告目前手邊也沒有錢還給原告,也沒有工作等語。
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 項目 │ 債權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就學貸款│78,534元 │1.15% │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 │0.115%│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 │
│ │ │ │ │至民國108年12月23日 │ │至民國108年12月23日 │
│ │ │ │ │止 │ │止 │
│ │ │ ├───┼──────────┼───┼──────────┤
│ │ │ │4.16% │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 │0.416%│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 │
│ │ │ │ │ │ │日止 │
│ │ │ │ │ ├───┼──────────┤
│ │ │ │ │ │0.832%│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
│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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