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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蓁
被 告 劉鈞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TJ-23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金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敦峰汽車修車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776元(工資2,400元、零件6,176元、塗裝1,2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TJ-230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金雄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4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40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ATJ-2300號小客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前方要靠路邊上下乘客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3,837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9,776元,其中工資2,400元,零件6,176元,塗裝1,200元,有敦峰汽車修車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惟敦峰汽車修車廠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2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爰以烤漆師傅每小時
工資350元×施工時間2小時計算,合計工資為700元,烤漆物料費為50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出廠,至107年1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3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舊)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6,676元(計算式:6,176元+500元=6,67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01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2,400元、塗裝工資700元,共4,11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12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420元由被告負 │
│ │ │擔,餘580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6,676元×0.438=2,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6,676元-2,924元)×0.438=1,643元。
第三年折舊:(6,676元-2,924元-1,643元)×0.438=924元第四年折舊:(6,676元-2,924元-1,643元-924元)×0.438 ×4/12=173元。
折舊後殘值:6,676元-2,924元-1,643元-924元-173元= 1,01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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