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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葉柏辰
被 告 鄭茵倢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BP-5707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先行,而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造成系爭重機轉向軸副總成、上轉向頭軸承及轉向頭上防塵密封等多處受損,經鴻源三重二輪廠估價必要修復費用57,450元(工資9,600元、零件47,850元)。
另因系爭機車涉訟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合計58,450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估價單項目除右上通風罩、右前通風罩、右後視鏡總成等項目外,其他項目與現場車損照片不符,非被告所造成;
三角台在車子內部,透過照片無法得知是否有損害,且三角台要經過重力撞擊才會受損;
被告沒有撞擊系爭重機後方,也沒有撞到避震器,避震器無明顯外傷,且系爭重機沒有傾倒。
又系爭重機尚未維修,估價單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確實會維修這個金額,應以發票為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BP-5707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重機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重機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3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35頁、第41-47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RBP-5707號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重機直行已駛近,於安全距離不足之情況下,遽予變換車道,致擦撞系爭重機,造成系爭重機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9,908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重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撞擊部位為右前、右後車身及右側手把、照後鏡位置,有原告於警詢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
參依原告所提車損照片所示系爭重機受損部位為右後視鏡、右側車身飾板、右前通風罩、後搖臂有凹
損及斷裂(見本院卷第11-15頁),及估價單編號第11至17所示修繕位置,均屬右側車身之修繕項目,核與系爭重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壞位置相符,原告主張上開部分
之損害應可採信,是系爭重機因本件交通事故修繕費用為
25,439元(扣除估價單編號1至10部分),其中工資4,800元,零件20,639元部分,核屬有據。
另估價單編號1至10部分,被告否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尚屬無據。
⒊系爭重機於108年5月出廠,至108年10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重機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77頁)。
系爭重機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材料,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重機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108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800元,共19,90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至被告辯稱系爭重機尚未維修,估價單沒有辦法證明原告確實會
維修這個金額云云,惟系爭重機既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
損害,並經估價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所受損害之維修
必要費用,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⒋另原告因系爭重機所受損害涉訟而支出裁判費1,000元,係屬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訟費之裁判事項,自非
損害額之請求,併予敘明。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08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
│ │ │費用中341元由被告負 │
│ │ │擔,餘659元由原告負 │
│ │ │擔。 │
├──────┼────────┼──────────┤
│合 計│1,000元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20,639元×0.536×6/12=5,531元。
折舊後殘值:20,639元-5,531元=15,10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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