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248,202006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許譽騰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08元,及其中新臺幣66,008元自民國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808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1,808元及其中66,008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71,808元及其中66,008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99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分期總價款計71,808元,約定自99年2月19日起至100年1月19日止,每月1期共12期,每期繳款5,984元,詎被告未依約分期繳款,迄今尚欠71,808元及其中66,008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案件查詢報表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1,808元及其中66,008元自10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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