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338,2020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洪靖晟(即洪瑞廷之繼承人)


洪子婷(即洪瑞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靖晟、洪子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洪健智及訴外人周寶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靖晟、洪子婷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瑞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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