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37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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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73號
原 告 鄧坤昌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
被 告 陳治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8年8月4日晚間8時14分許,於新北市深坑區平埔街上,行經平埔街與麻竹寮路口處時,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逕由右側路肩超前暫停其前方之機車,致即將左轉之原告閃避不及,造成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177元(含工資5,800元、補漆6,800元、零件27,577元),嗣系爭車輛之車主兆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碩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並交付原告。

且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民事判決之旨,系爭車輛雖在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兆碩公司,惟應不改該車於私法上所有權人為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判表上記載被告無肇事責任,且本件已經鈞院108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判決原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嗣經原告上訴,經鈞院以109年度小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工程車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9年5月12日兆碩公司授權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

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自應限於權利受侵害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則法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歸於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無涉。

(二)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兆碩公司所有,有該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原告雖主張兆碩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並提出該公司授權證明為證,然該授權證明係兆碩公司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12日所簽立,其內容僅記載:「...將AUJ-2285自用小客貨車讓與並交付負責人鄧坤昌...全權使用,且授權其處理該車之所有相關事宜。」

等語,則兆碩公司於108年8月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對被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讓與原告。

而原告另稱系爭車輛均是由其使用,僅是登記車主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兆碩公司,然原告縱有系爭車輛占有使用權,亦與所有權人有別,則其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自兆碩公司受讓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4,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3,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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