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374,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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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秦慧娟
高銘襄
被 告 黃哲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4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 號南向2公里500 公尺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超載失控左前車頭撞擊由訴外人陳俊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由原告管理維護之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毀損不堪使用,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如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先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925元【含550×550×180燈箱含看板26,250元(含稅)、燈箱固定腳架4,725 元(含稅)、隧道交維費用19,950元(含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設施損壞照片、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小額採購估價單、函請被告繳款函2 紙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且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上載明: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損壞國道5 號南向2公里500 公尺處之電話亭燈箱、隧道油漆、2.6公里里程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確實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載失控有過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駕駛系爭車輛超載失控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路段之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上開耐用年數表並未區別行車保安設備之材質差異而定其耐用年數,本院審酌本件受損之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為金屬材質,有原告所提設施損壞照片、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小額採購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則依上開交通設備之材質,如非遭受猛力撞擊,毀損不易,且上開交通設備屬政府機關所有之財產,既經常年編列預算維護,其耐用年限必將延長,故其耐用年數應得參考前開耐用年數表中「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項下之⑷金屬建造,以2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較為合理,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路段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修理費用50,925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實際修復之採購估價單、計算單、修復照片為證,惟系爭路段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之550×550×180燈箱含看板、燈箱固定腳架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及89年1月27日購置,為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路段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修復費用包含550×550×180燈箱含看板26,250元(含稅)、燈箱固定腳架4,725 元(含稅),亦有上開採購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路段緊急電話亭燈箱之修復,上開550×550×180燈箱含看板、燈箱固定腳架受損時既非新品,原告修復時材料部分係以新品代之,自受有使用新品之利益,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應550×550×180燈箱含看板、燈箱固定腳架折舊部分之利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辦公室、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細目項下之⑷金屬建造,以20年計算其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9 /1000,應屬合理,是本件緊急電話亭燈箱設施之修復費用50,925元中,材料費為30,975元,其餘為隧道交雜費用19,95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採購估價單、計算單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上開材料費部分自應予折舊。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本件受損之550×550×180燈箱含看板、燈箱固定腳架分別為107年10月31日及89年1月27日購置乙節,有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5 月14日,分別已使用7個月、19年4個月。

又原告主張材料費用550×550×180燈箱含看板26,250元、燈箱固定腳架金額分別為4,725 元,經折舊分別為1,669 元、4,218元,餘額分別為24,581元、507元【計算式:第1 年7個月折舊1,6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24,581元(計算式:26,250元-1,669元=24,581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15 元,第2 年折舊459元,第3 年折舊409 元,第4 年折舊364 元,第5 年折舊325元,第6 年折舊289 元,第7 年折舊258 元,第8 年折舊230元,第9 年折舊204元,第10年折舊182元,第11年折舊162元,第12年折舊148元,第13年折舊129元,第14年折舊115元,第15年折舊102元,第16年折舊91元,第17年折舊81元,第18年折舊72元,第19年折舊64元,第20年折舊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507元(計算式:4,725元-515元-459 元-409 元-364元-325 元-289元-258元-230元-204元-182元-162元-148元-129元-115元-102元-91元-81元-72元-64元-19元=507元)】,加計隧道交維費用19,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45,038元(計算式:24,581元+507元+19,950 元=45,03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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