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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葉洋箖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 告 愛鵬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秀
送達:臺中市○區○○○道○段000號0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經營精品買賣之商人,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以臉書帳號「仲廣」名義與被告臉書帳號「Wtaipei Boutique」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售出「機車包、Gucci皮帶、T恤三樣貨品,原告同意給付價金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7,000元、2,300元,共計55,300元予被告,並依其指示,於108年9月15日、17日,分別以原告於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及第一銀行鶯歌分行開立之帳戶轉帳7,000元 、48,3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惟原告僅於10月份收受T恤1件,其餘商品即機車包、Gucci皮帶(下稱系爭商品)至今皆未收受。
故原告已於108年11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同時請求返還系爭商品之價金53,000元(計算式:46,000元+7,000元=53,000元),迄今被告均未置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15日成立系爭契約,價金共計55,300元,原告業已付款但僅收到價值2300元之T恤,而其餘商品皆未收受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並非無故延遲給付其餘商品,而係海關延誤之原因導致其餘商品無法於兩造嗣後約定之一個月內即108年11月3日前交付,並認為原告是因為不喜歡其餘商品之理由才要解除契約,故不同意解除契約、返還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金融帳戶資料、兩造於社群網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對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商品尚未交付原告等事實不爭執,然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並提出兩造間於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自堪採信。
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08年11月3日即向被告稱「商品請妳直接退款給我..謝謝」等語,另於同年11月8日再向被告稱「等太久了,我想直接退款了」等語,被告則回覆「您好:可以~但因為作業上我們需要一些流程等待公司員工把所有退款資料整理出來我們會跟您要匯款資料交統一一起退款等語」(見司促卷第45頁至49頁),足見兩造已於108年11月8日合意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價金甚明,則原告本件主張,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係因海關延誤導致系爭商品無法如期交付,並認為原告是因為不喜歡其餘商品才要解除契約等語,然兩造間既已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已同意退款,自應返還上開價金,致於其無法順利交付商品之原因、原告解除契約之考量等均與本件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因兩造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給付5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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