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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被 告 邱奕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73元及其中3,1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3,154元及專案補償金9,619元共計12,773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電信欠款。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773元及其中3,154元自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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