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464,2020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鄭正福
被 告 陳宜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叄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叄仟捌佰陸拾叄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叄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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