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49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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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劉奇峰
被 告 蔡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50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經由朋友介紹有便宜旅遊行程,推薦訴外人洪宇希購買行程,經洪宇希轉介被告加入團購,被告及其他人等共8人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19時分許,委託原告先代刷行程費用給旅行社,再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晚上20時分許將信用卡資料交由訴外人即自稱旅行社業務員之洪子淳,在雄獅旅行社網頁刷卡120,250元。

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先匯款16,250元予原告,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以洪子淳之真實姓名查證後,發現該筆交易係詐欺行為,並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及其他團員。

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生活辛苦,希望原告能先將16,250元匯回給被告救急,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上開費用係被告因該委任行為應付之款項,僅因被告生活困難而暫且先返還予被告,將來被告應全數返還予原告,並非把錢還給被告事情就結束,被告允諾後,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將16,250元先行匯回予被告。

㈡在被告決定購買前,原告明確提到自己並非旅行社業務或其他合作人員,純粹只是資訊分享,並不是很清楚裡面內容,討論所生之問題,原告只是代為詢問,提供資訊而已,並沒有任何之銷售行為,亦非被告口中之「揪團主」,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並非原告之契約相對人。

㈢原告已向訴外人洪子淳取得本票及現金49,000元,然此金額不足以償還原告所有代刷費用,被告主張應以此筆金額免除被告之債務,於法於理不合。

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刷卡,原告已確實完成,被告自應支付必要費用,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爰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代墊款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身分為揪團主,也係團員唯一的窗口,並非原告所稱的單純代買,或是單純分享資訊,被告提出疑問後,原告說係旅行社年度促銷,其有多方求證過,且對旅遊行程以及銷售是清楚,不斷鼓吹大家購買揪團行程,甚至團員匯款後,發現對方有疑慮時,原告仍慫恿團員繼續購買掩蓋問題,最後才有提到純分享,被告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必須提供商品,如無法提供,就必須退款。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表示已經刷卡給旅行社,要求大家給付款項,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使用網路銀行將16,25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有給付原告揪團商品之款項。

嗣原告表示被詐騙但一定可以刷退,並在群組內向大家說明款項可在一星期後還款,然並無還款動作,經被告詢問,原告表示雖然其係刷給旅行社,惟其係刷別人的團費,原告沒有確認、檢查刷卡單及合約內容而刷卡失誤,不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之失誤。

原告後來有把錢還給被告,原告還能再請求嗎?㈢原告迄至108年4月17日已向訴外人洪子淳取回49,000元,此金額高於被告當初向原告購買之商品金額,且原告有還款給其他團員,卻要被告承擔原告刷卡失誤,完全不合理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㈠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人等共8人於107年11月24日晚上19時分許,委託原告先代刷行程費用給雄獅旅行社,再將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晚上20時分許將信用卡資料交由訴外人洪子淳,在雄獅旅行社網頁刷卡120,25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信用卡刷卡紀錄、雄獅旅行社線上刷卡截圖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調字第751號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37-47頁、第101-126頁、第132-135頁),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係向原告購買商品,原告必須提供商品,如無法提供,就必須退款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洪宇希:你能刷就你先,我們都給現」、「原告:對」、「原告:請大家明天中午錢匯給我」、「原告:…我只是先幫大家刷卡卡位,我明天要給他現金啊,別讓我貼這麼多錢」、「被告:我明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徵被告確實瞭解原告僅係代為刷卡給付團費,並非旅遊行程之出賣人,原告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受託代刷旅遊行程費用之受託人,堪可採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9,630元部分,為有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刷卡購買旅遊行程,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受被告委託代為刷卡16,250元,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刷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6,250元。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1月25日使用使用網路銀行將16,25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有給付原告揪團商品之款項云云。

惟查,依兩造於LINE通訊之對話內容「被告:小奇,錢先匯給我吧,我最近很缺...唉」、「原告:給你前先討論一個共識,這錢你先拿去了,但真的到最後錢拿不回來,這筆帳還是算你的成本,你得還我」、「被告:我了解,錢快匯過來吧,…」、「原告:所以是有共識囉?你了解跟有共識是二件事」、「被告:是的,…」、「原告:我已經轉帳16,250元給您,…」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5頁),足見兩造已達成共識,原告匯回給被告之款項,係當初原告替被告代刷卡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難予憑採。

㈢查原告幫被告及其他人等共8人刷卡代墊金額,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加計原告自己購買行程部分(附表編號1),共刷卡120,250元,原告已向訴外人洪子淳追討取回現金49,000元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43、1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追討取回之49,000元不足原告刷卡金額,為公平起見,按比例計算,原告就代被告刷卡部分已取回6,620元(49,000元×13.51%=6,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刷卡金額16,250元扣除已取回6,62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630元。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600元由被告負擔,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原告刷卡金額
編號 姓 名 刷卡金額 比例 1 劉奇峰(原告) 22,746元 18.91% 2 蔡慧珊 16,250元 13.51% 3 洪宇希 16,250元 13.51% 4 詹鎮綱 8,126元 6.76% 5 群組暱稱YU 8,126元 6.76% 6 被告朋友暱稱EGG 8,126元 6.76% 7 群組暱稱OOXX 4,063元 3.38% 8 高慧婷 4,063元 3.38% 9 群組暱稱KATHY 32,500元 27.03% 合計 120,250元 10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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