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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王輝平(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瑋龍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輝平與王瑋龍連帶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王輝平已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王輝平既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就被告王輝平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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