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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文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思遠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甲○○之住所為新北市○○區○鄉路00巷0號(下稱雲鄉路12巷7號址),惟被告甲○○實際並未居住上開雲鄉路12巷7號址,原告於起訴狀復未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確認被告甲○○為本件起訴之對象,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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