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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564號
原 告 郭思言
法定代理人 郭雲鼎
法定代理人 陳怡潔
兼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吳焜旭
黃芊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焜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吳焜旭負擔新臺幣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8元。
㈡陳述:被告吳焜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006-ZU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5段交岔路口,因違規左轉而撞擊訴外人郭伊芹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啟信車業文山木新廠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088元(工資488元、零件3,600元),當時被告吳焜旭承諾賠償,原告依照被告吳焜旭要求寫下和解書,被告吳焜旭親筆寫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又系爭機車車主郭伊芹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焜旭駕駛6006-ZU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47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51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吳焜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文山區興隆路2段與辛亥路5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禁止左轉之標誌而違規左轉,撞擊沿辛亥路4段外側車道直行至待轉區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吳焜旭賠償損害3,284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4,088元,其中工資488元,零件3,600元,有啟信車業文山木新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
系爭機車於108年8月出廠,至108年12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5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系爭機車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796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488元,共3,28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黃芊鳳負連帶賠償責任,委屬無據:
⒈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吳焜旭簽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之同意和解書為佐,惟依該同意和解書記載「12/25晚6:58 辛亥路口與興隆路口汽車撞機車小車禍,決定和解留聯絡方式由
汽車車主賠償給機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未有和解金額之約定,難認兩造已就和解必要之點即和
解金額互相表示一致,應不生和解契約之成立。況該同意
和解書未經汽車車主即被告黃芊鳳簽名,對被告黃芊鳳亦
無拘束力。
⒉被告黃芊鳳雖係被告吳焜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主,然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吳焜旭之過失而肇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芊鳳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黃芊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委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焜旭給付3,2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803元由被告負擔,餘197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600元×0.536×(5/1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折舊後殘值:3,600元-804元=2,79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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