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607,2020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陳絹子
被 告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白鵬暉於民國107年3月26日下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EC-0206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北新路最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行駛於同路段、方向、位於肇事車輛右前方、由原告騎乘之機器腳踏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肇事車輛之右前車輪因此碾壓原告右腳,致使原告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脛前斷裂等傷害,需為清創手術6次、植皮手術1次及住院1個多月,並使日後身體受有重大不適感。

然而致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主因實為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工地建案「琢青」(下稱系爭建案),因外圍路面挖土溝工程(下稱系爭挖溝工程)過於凸出,且未設有夜間安全警示紅燈及其他安全措施,造成系爭建案附近道路面積過於狹小,致使原告受到肇事車輛之侵害,系爭建案之危安缺失與原告之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月31日竣工,然被告認定之竣工程度為何?又107年3月26日當日晚上,原告與警方確認確實有系爭挖溝工程施作,僅於案發當時未進行施工,被告稱系爭建案已施工完畢,則系爭挖溝工程係為何單位所為?

二、被告答辯稱:㈠被告係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建設)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建案已於107年1月31日竣工,包括景觀及所有鋪面設施均已完成,而外牆裝修之鷹架均已拆除,故當時工地周圍已無圍籬存在,人行道亦均已施工完成,車道口有24小時警衛監視。

且系爭建案於107年3月26日晚間9時許並未施工,亦無大型車輛進出或車禍紀錄,肇事車輛亦非系爭建案相關之工程車輛。

㈡本案肇事地點位處新北市北新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慢車道上,已非系爭建案之施工範圍,亦非工地車道出入口,是以大陸建設實無須於其上之挖土溝工程設置安全警示燈或派人指揮交通,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

㈢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縱認原告主張北新路與中正路口慢車道上之挖溝工程與系爭建案有關,然除非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都無須為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對第三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系爭挖溝工程施作廠商非大陸建設之承包商或下包商,原告要求被告對其車禍之損害負道義之責,無法律上理由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案未盡管理責任妥善維護肇事路段之危安,致訴外人白鵬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路段除自身之過失外,因系爭建案未為必要之危安措施,致原告遭路過之肇事車輛碾壓原告右腳,致使原告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脛前斷裂等傷害,需為清創手術6次、植皮手術1次及住院1個多月,並使日後身體受有重大不適感,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00418號函之一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81頁)等件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述如下: ⒈系爭挖溝工程是否屬系爭建案應負責維護保養之範圍?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但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上開之3 項要件。

私有土地上所形成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的道路,在公法上如認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則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所謂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法上所有權人之所有物在國家或行政主體所設定的公共目的範圍內負有公法上的供役性。

私法上所有權人一方面在對其所有物的使用,負有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的範圍內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另一方面,所有權人亦在其所負有容忍義務範圍內,不再承擔對該物的修繕、管理與維護之義務,而由國家或行政主體承擔,是本件應負責管理維護之機關實非被告。

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挖溝工程究屬何單位所為為其所不知,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挖溝工程係由系爭建案所生,被告自不以此就原告之傷害,及後續精神創傷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大面積皮肉外傷、腳拇指骨折、二趾三趾脛前斷裂等傷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之車禍經過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00418號函之一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就原告與訴外人白鵬暉所生之車禍事件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121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 車(即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北新路最外側車道往臺北方向直行與同向車道右前直行時,與B 車(即原告機器腳踏車)碰撞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⑭初步分析研判認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車禍主因,此亦為原告不爭執。

準此,原告就本案車禍案件受有損害與訴外人白鵬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主要因被告之系爭建案未設立危安措施云云,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00418號函之一部分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77頁至第81頁),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調閱原告相關就醫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93頁),就原告傷勢肢體外傷、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等診斷結果亦無法證明系爭建案與原告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之情事,自難僅憑原告臆測之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挖溝工程之管理、維護機關及兩造間確實有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利息部分,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