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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曾美麗
被 告 張中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五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押租金13,0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未訂新約,被告續租上開房屋,然被告自108年11月前即已積欠1個月租金(押租金已於103年12月未繳房租中扣抵),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尚欠1又1/3個月租金未給付,被告並已悄悄搬離上開房屋;
詎被告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清潔打掃費用,被告並於搬離上開房屋時,搬走原告原置於上開房屋之傢俱,尚積欠2又1/3個月租金30,333元(計算式:13,000 元×2個月+13,000 元×1/3個月 =30,333元)、水費652元(至108年12月4日抄水表日止)、電費4,021 元(至電錶被拆除日止)、預估之清潔打掃費用10,000 元、未經原告許可遭搬走之傢俱預估10,000 元,總計被告尚積欠55,006元(計算式:30,333元+652 元+4,021 元+10,000 元+10,000 元=55,006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費等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第19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71頁),經核屬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關於上開積欠租金、電費、水費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就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依其所提之卷內事證認定如下:㈠關於積欠房租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13,000 元,被告自108年11月前即已積欠1個月租金(押租金已於103年12月未繳房租中扣抵,現已無押租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108年11月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尚欠1又1/3個月租金未曾繳納租金,迄今積欠2又1/3個月租金30,333元(計算式:13,000 元×2個月+13,000 元×1/3 =30,333元)等語,均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08年12月4日以LINE對話軟體之內容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有據,是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2月4日終止,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33元,即為有理由。
㈡關於水電費、清潔費及遭搬走傢俱部分:⒈觀諸原告所提水費繳納證明,水費652元(至108年12月4日抄水表日止)(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電費繳納證明,電費4,021 元(至電錶被拆除日止)(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稱曾預估清潔系爭房屋,支出相關費用10,000 元,及預估其原置於租賃房屋供被告使用之傢俱遭被告搬走,預估費用10,000 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請求清潔費10,000 元及傢俱10,000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又1/3 個月30,333元、水費652 元、電費4,021元,共計35,006元(計算式:30,333元+652 元+4,021 元=35,006元),為有理由。
至房屋清潔費、家具損失等,則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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