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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蔡文安
被 告 殷國豪
訴訟代理人 殷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PB-833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雨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658元(板金5,100元、塗裝4,485元、材料17,07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警方所提出之彩色照片,經交叉比對,系爭車輛右側尾燈燈罩係正面衝撞後被尖銳物體切割,形成圓弧半月形破裂,如此強烈衝撞力道,被告機車必然會嚴重受損,但被告機車車頭並沒有這樣的碰撞痕跡,故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有關,系爭車輛方向燈之損害與被告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MPB-8330號機車於上述時、地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15-119頁),惟查:
⒈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彩色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體有遭撞擊痕跡,不能證明係
被告所為。
⒉系爭車輛駕駛人林雨農於警詢陳述「我當時在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要等左轉燈號左轉,我後方有
台重機車自後方撞到後方右側方向燈、後車門及保險桿,
我感到車子被撞震動及聽到碰撞聲,我正打算要下車,對
方就駕車沿羅斯福路6段南往北離去,我太太有看到該機
車車號為MPB-8330號…。」
,及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太太林怡均於警詢陳述「…有台機車跟我們汽車碰在一起,對方
機車車頭碰到我方車輛右後方,對方沒倒還觀察1至2秒後,然後對方自我們車輛右側直接開走,我就馬上看他的車
牌為MPB-8330號普重機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典昌、林怡均之陳述
符合事實,是難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
告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㈡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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