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7分許,駕駛TD
-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之碰撞係於被告倒車過程中造成之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 八、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
被 告 林聖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8時7分許,駕駛TDF-8977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後方車輛倒車撞擊原告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君祥駕駛之540-D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修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元 ,另系爭車輛進場檢修時,訴外人葉君祥無法駕車營業,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1,486元,訴外人葉君祥業已將其對被告之營業損失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應被告給付原告4,586元(計算式:3,100元+1,486元=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之碰撞係於被告倒車過程中造成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在雙黃網線,且在其倒車雷達死角的地方,其於上開時、地要倒車時,有看後視鏡,當時未看到任何車輛,如果原告停放位置不是在倒車雷達死角,就不會發生碰撞,認為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訴外人葉君祥駕駛執照、債權讓與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英邦汽車修配廠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
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倒車過程中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進行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原告部分則尚未發現肇因。
有該局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
此外,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畫面內容為略為:「一、畫面是從一黃色計程車車內(下稱A車,即原告系爭車輛)往外拍攝,畫面開始之初,A車行駛於道路,錄影期間道路現場光線充足,應足以辨識周遭事物。
二、時間顯示18:06:52A車從溪園路往右駛入溪園路265 號門口畫有黃網線處,該溪園路265 號門口停放車號000-0000銀灰色車輛(下稱B車,即被告之車輛)一名身著深色短袖POLO衫、深色長褲男子(下稱C男,即被告)進入B車駕駛座,....。
時間顯示18:06:57時A 車緩緩靠近B 車左後方,C男此時完全進入B 車駕駛座,且B 車後側車燈亮起。
A 車停在B 車左後方,B 車倒車燈亮起,B車開始倒車。
時間顯示18:07:03時A車仍靜止,B 車持續倒車直至B 車左後側與A 車右前側撞擊。
撞擊後B 車往前移動後隨即停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葉君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黃網線處時,因被告車輛業已停放在其前方,訴外人葉君祥始無法順利前行,且僅數秒鐘後即發生碰撞,尚難認訴外人葉君祥有在黃網線停車之意,另訴外人葉君祥行駛至該處後,被告即進入車內並開始倒車,倒車前未有何示警動作,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光線充足,兩車間無任何遮蔽物,縱無倒車雷達之輔助,被告亦極易發現後方車輛,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疏所致。
而被告就其所辯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審酌,僅以空言爭執,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訴外人葉君祥則無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故被告因倒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100元(為工資、拆裝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英邦汽車修配廠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以採信。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100元,自屬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送修,訴外人葉君祥因1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0月14日北市計客車第108311號函(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佐,而訴外人葉君祥業將其對被告之營業損失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486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86元(3,100元+1,486=4,5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