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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王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14日下午7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紅燈左轉彎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就系爭車輛車損與原告保戶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60,000元,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拋棄對被告之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業已依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摩德士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供參,而被告亦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該交通事故之事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
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求償權,是以,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代位權,須以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時,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育庭因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車禍事故於107年4月19日發生後,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隨即於107年4月22日委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呂尚遜與被告洽談和解,雙方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由甲方(即被告)賠償乙方(即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受傷及車輛損壞共計新台幣60,000元整。
....當事人拋棄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乃論請求權。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訴外人呂尚遜亦到庭具結證稱:該和解書是我代理呂育庭與被告簽立的,且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給付60,000元完畢。
至於呂育庭申請理賠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已於107年4月22日就本件車禍事故達成和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堪以採信。
(三)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係於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理賠,並經原告核定後理賠20,000元予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理算簽結作業及綜合查詢畫面資料(本院卷第151頁至155頁)附卷可佐。
是本件原告對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為保險金額之給付時,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上開和解契約之成立而喪失,原告自已無從代位行使受告知訴訟人呂育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對被告所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5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旅費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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