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685,2020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85號
原 告 羅瑞喜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袁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

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自108年4月起,被告開始以諸多理由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各種款項,總計4萬8573元(計算式:餐費、日用品費、食品費計4萬773元+交通費7800元=4萬8573元),因被告遲未返還前開金額,原告向其請求,惟被告總以領得薪資後即會返還原告等語搪塞,原告並於108年9月8日以簡訊再次向被告要求清償,並表示若被告願清償,可僅清償4萬5000元。

距被告至今仍未清償前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書狀所載不是事實,被告是看上原告家留下的遺產才與原告交往,被告要求原告先代墊上開款項,原告每個月都有口頭上提醒被告尚欠多少款項。

被告是口頭上向原告借貸,雙方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借據等。

三、被告則具狀辯稱:原告之主張無憑無據,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約會均係原告主動邀約,且約會期間吃飯費用並無一人負擔一半之約定,被告亦未簽署任何如借據之文書,被告是因二人分手而向被告要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各餐廳、飯店、影城、便利商店、賣場之收據、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叫車紀錄、簡訊對話內容照片、兩造一同外出之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未爭執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之真正,惟則具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82年臺上字第17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代墊支付4萬8573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前揭電子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惟其所附電子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僅能證明有相關消費事實,另兩造外出期間拍攝之照品亦僅能證明二人確有一同外出用餐、遊玩,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原告雖另稱被告於108年6月29日曾發簡訊予原告並表示要還錢等語(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惟觀諸被告所傳送簡訊內容:「今天下午5點半如果你有跟他們約就去,如果沒有約就在京站裡面的響食天堂門口碰面,任何事情都不要跟他們說如果有就沒有下次了,我已經跟他們所以都斷絕往來,我心軟才聯絡你,你自己決定,,,以上是我剛傳給我爸的,如果妳說沒關係我爸的錢我出好嗎?瑞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調字第339號卷第70頁),被告縱有表示要代其父親付款,惟欲代付的是何款項?金額為何?原告是否業已先行支付?均無從得知,實難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被告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電子發票、估價單、計程車搭車紀錄等,雖得以做為支出相關款項之證明,惟其是否為代被告支出之款項,所支出之項目、金額各為何,並未經雙方核對確認,僅係原告單方面進行計算,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原告亦陳稱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外出之照片所示,均係一同遊玩、用餐之照片,二人互動甚為親密,則兩造往來期間相互宴請、招待甚或贈送物品,實與常情無違,自難認受宴請、招待或餽贈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另原告主張其代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袁蟬清之餐費部分縱係屬實,亦非屬被告所受之利益,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揭金額之利益,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