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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 告 許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
│編│原債權銀行 │ 債權本金 │ 利息 │
│號├────────┤(新臺幣)├───┬──────────┤
│ │項目 │ │年利率│ 起迄日 │
├─┼────────┼─────┼───┼──────────┤
│1 │大眾商業銀行 │30,000元 │20% │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 │
│ ├────────┤ │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現金卡 │ │ │ │
│ │帳號: │ ├───┼──────────┤
│ │000000000000 │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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