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692,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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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6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沈里麟
被 告 馬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下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交叉口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德仁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3,046元(含工資15,330 元、烤漆7,258元、零件458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事實經過與原告主張不同,實際上系爭車輛於肇事時因不明原因煞車,被告雖跟隨於後,但已為相當之注意,並因已緊急煞車,始未造成更大禍事,警方所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並非事實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6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A車(即被告機車)於上述時地沿辛亥路四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外側車道至事故處前車頭碰撞前方同車道同行向B車(即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事發後之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

又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李德仁之過失駕駛始為肇事原因,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與辛亥路四段交叉口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其內容如下:(光碟時間18:07:28至18:07:45)辛亥路四段北向南 車道綠燈直行,對向來車車道車輛紅燈停止。

(光碟時間18:07:46)辛亥路四段南向北車道開始綠燈 直行。

(光碟時間18:07:51)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為RCJ-5113 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沿辛亥路四段北向南車道直行 至停等線,因前方車輛右轉(前車並未打右轉方向 燈),系爭車輛為閃避前方車輛向前直行,系爭車輛微 停車頭朝左欲直行。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MQF-9313號機 車(即被告機車)沿辛亥路四段北向南車道直行,被告 機車尾隨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車尾。

(光碟時間18:07:53)被告機車往前行撞擊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事故當時,該路段車多擁擠,被告於 該尖峰時段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行車安全距離,然本件被告尾隨於系爭車輛後方,僅因 前車即系爭車輛為閃避欲右轉車輛前行而短暫煞停,並將 車頭微向左,旋即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

被告雖辯稱係因 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肇致車禍,惟該路段當時車多擁擠,行 車速度緩慢,甚而走走停停,實無被告所稱緊急煞車情事 ,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勘驗 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23,046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惟系爭車輛107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參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5,330元、烤漆7,258 元、零件458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 年12月11日止,約使用9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45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331元(計算式:458元-第1 年折舊127元=331元),加計工資15,330 元、烤漆7,258 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919元(計算式:工資15,330 元+烤漆7,258元+零件331 元=22,9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3日(參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19元,及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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