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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吳昶毅
被 告 郭振正(即郭義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463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義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另本件被告郭振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郭振正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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