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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賴安遜
被 告 李辰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辰翊住所地在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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