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758,2020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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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7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4日對被告高丙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已於109年5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09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高丙聖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該裁定業於109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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