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776,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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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蔡宗恒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原告之機車於108年10月9日遭被告偷走,被告涉犯竊盜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刑。

原告之機車之前完全沒有擦傷,被告偷走原告之機車並造成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17,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年10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鑰匙疏未取下,遭被告以鑰匙發動系爭機車逕自騎乘離去,被告涉犯竊盜罪,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竊盜罪刑在案,被告偷走原告之機車並造成 損壞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11頁、第69-71頁)。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機車之損害經估修須費用17,000元,有峯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該估價單未將工資及零件價額分列,此金額應包含零件及拆裝工資在內,因無法證明零件及工資之金額,爰以機車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及審酌拆裝更換零件之時間以1日計算,拆裝工資為3,000元,則零件金額為14,000元。

而系爭機車於102年8月出廠,至108年10月9日本件竊盜事件發生止,已出廠6年3月,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400元(14,000元×10%=1,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共4,4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53頁) 起算。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00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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