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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鑫山
洪君緯
被 告 蕭智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06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貸款 46,706元 9.29% 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929% 自民國109年1月2日起至民國109年7月1日止 1.858% 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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