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785,20201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李莫華
被 告 吳亞倫
鄭亦君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以同一事實具狀追加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香格里拉管委會)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香格里拉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同上利息;㈡被告丙○○、香格里拉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同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⒈被告甲○○、香格里拉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丙○○、香格里拉管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被告丙○○為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有給職委員,與香格里拉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輪流任主委、副主委及機電委員等要職近20年;

被告甲○○為香格里拉社區管委會對外聘任之有給職專業總幹事,亦為乙○之胞弟。

原告於97年間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層(即101室)、47-1號房屋(即102室)(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胞弟即訴外人李強華名下,實際由原告居住使用,為香格里拉社區長達10年以上之住戶。

嗣原告於108年7月將系爭房屋過戶回原告名下。

⒉原告於107年3月4日請水電老闆修復系爭房屋外遭破壞之水管,水電老闆欲上頂樓開水閘測試,然被告以管委會名義於頂樓及通往頂樓之9樓公有走道上眷養守衛之獵犬,被告甲○○告知水電老闆頂樓有狗會咬人,如上頂樓被咬概不負責,致水電老闆無法上頂樓開水閘。

原告於107年3月8日親自上樓欲查看頂樓自己家之水閘水錶,為恐遭狗咬傷,故用手機錄影。

原告搭電梯到9樓由公共走道欲走往頂樓逃生門時即聽見狗吠聲,被告丙○○即從家裡走出來大聲辱罵恐嚇原告,原告有跟被告說要上去頂樓,被告非法阻擾原告到9樓公有走道及頂樓行使住戶權益,原告因無法上頂樓又恐懼害怕遭被告丙○○打而快步跑開,不料被告丙○○反而大喊報警,當下被告甲○○即從社區大樓管理室(即909室)走出來,以其總幹事的身分用管委會公權力配合被告丙○○共同公然侮辱、毀謗原告為「現行犯」、「非法入侵」等,被告甲○○自管理室走出來時即表示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被告等人除以言語霸凌、恐嚇、迫害欲上頂樓查看水錶之原告外,並利用合法之公權力謊報案件,欲找警方來為被告等人護航迫害原告。

⒊被告丙○○於上頂樓之走道上豢養1隻狗及頂樓上豢養3隻狗,妨害阻擋原告上頂樓查看自己的水表水閘等權益,並以「你去到我的地方給我試試看」、「你再給我騷擾我家給我試試看」、「你憑甚麼騷擾我」、「你再給我騷擾我家給我試試看」、「破壞我家」等恫嚇言語辱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人格。

⒋被告甲○○以「現行犯啊」、「非法入侵」等不實言論妨害原告名譽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

⒌被告明知原告為大樓內之住戶,卻惡意利用管委會之職權,誆稱原告非住戶,大樓遭現行犯非法入侵等侮辱、毀謗言語怒嗆原告,然原告顯無非法入侵大樓之情事,頂樓公共區域原告本來就可以使用,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進出公共走道及頂樓的權利,又公然以不堪之言語侮辱詆毀原告及散布誹謗之不實謠言,侵害原告名譽及居住權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於107年3月4日持手機到被告丙○○住處前偷錄被告丙○○屋內隱私,要檢舉哪裡不符合規範,被家中小柴犬警示吠叫,便快速奔跑,不敢搭電梯,卻從9樓安全梯跑到地下3樓其處,又於107年3月8日趁法官與乙○詢問違建之事,快速搭電梯,手持手機直奔被告丙○○家,第2次錄影被告丙○○住家,又被家犬發現並吠叫警示,被告沒有說原告不能上去,只是阻止原告拍攝,被告丙○○遭陌生人連續在自家不斷被騷擾,馬上通知警方前來處理,原告明知當天以其胞弟李強華代理人之地位,必須全程與對造一一配合法院勘測帶位與確認案情內容,卻逕自離開到處蒐證與挑釁。

⒉依香格里拉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3條,如須到頂樓,必須要事先通報,而當日當時原告並無持李強華所委託證明要進行水管水錶勘查之業務及報備,亦未向管委會說明要上頂樓去修水管或請求任何人陪原告上去。

⒊107年間原告並未在大樓持有任何所有權,也未繳過管理費。

另原告於98年12月26日代理李強華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其亦同意管委會於85年之會議決議維持頂樓因「水流氓」常到頂樓破壞用水設施,故在頂樓以獵犬守衛警示住戶用水安全之決議。

又動保處有回函,被告並沒有違反飼養上的任何規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為香格里拉大樓管委會有給職委員,與香格里拉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被告甲○○為香格里拉大樓管委會對外聘任之有給職專業總幹事,亦為乙○之胞弟。

⒉原告於96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居住,於97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將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胞弟李強華名下,實際仍由原告居住使用,為香格里拉大樓10多年之住戶,原告於107年3月8日前已搬離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原告名下。

⒊原告於107年3月8日上午搭電梯欲到香格里拉大樓頂樓查看自己房屋之水表,至9樓走出電梯後沿公有走道行走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丙○○飼養之柴犬在走道盡頭看見原告而吠叫,被告丙○○聽見狗叫聲自屋內走出查看,原告向被告丙○○表示要上頂樓,有狗在那邊阻撓,怎麼上去,對話過程中,被告丙○○對原告稱:「你去到我的地方,你給我試試看」、「這是我家」、「你憑什麼」、「你憑什麼騷擾我。」

、「你拿手機拍什麼」、「妳再給我騷擾我家給我試試看」、「你破壞我家,我待會調監視器你看著」;

被告甲○○聽到聲音,自住處走出來,稱「報警,快來報警。」

、「再拍啊,再拍啊,現行犯啊」、「竟然跑到我們家來」、「非法入侵」,「報警,我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你不用錄了,沒有用啦」、「再拍啊,再拍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菸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34頁、第237-241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丙○○所為「你去到我的地方,給我試試看」、「妳再給我騷擾我家給我試試看」、「破壞我家」等語;

被告甲○○稱「現行犯啊」、「非法入侵」等語,有無公然侮辱及毀謗原告之名譽?有無妨礙原告到頂樓查看水表之居住權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已就被害人因他人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致生損害之情形設有明文規定,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

是他人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又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

㈡查原告於107年3月8日已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居住香格里拉大樓,又當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胞弟李強華名下,原告亦非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

又原告因香格里拉大樓頂樓有被告飼養之犬隻,上頂樓有不便之處,自應告知被告香格里拉管委會有上頂樓之必要及目的,由被告等人遷離犬隻,以避免爭議。

惟原告於107年3月8日搭乘電梯欲至頂樓查看水表,至9樓走出電梯後在公共走道間持手機沿走道前進錄影,被告丙○○因狗吠聲而至門口查看,原告僅表示要上頂樓,並未說明要上頂樓之原因及目的,而原告與被告等人前已有多起糾紛訴訟,且被告丙○○、甲○○均居住9樓,見原告在9樓走道持手機攝錄,目的不明,故對原告上9樓及頂樓之行為產生疑慮;

又參被告丙○○當時稱「這是我家」、「你憑什麼」、「你憑什麼騷擾我。」

、「你拿手機拍什麼」、「妳再給我騷擾我家給我試試看」;

被告甲○○稱「報警,快來報警。」

、「再拍啊,再拍啊,現行犯啊」、「竟然跑到我們家來」、「非法入侵」,「報警,我已經報警,警察馬上來,你不用錄了,沒有用啦」、「再拍啊,再拍阿。

」等語(見勘驗筆錄),均係針對原告以手機攝錄之行為而為上開言語。

則綜合考量上開客觀情狀及原告與被告丙○○、甲○○之對話內容等情,尚難認被告丙○○、甲○○之行為有妨害原告名譽或毀謗之惡意,亦難認有妨礙原告上頂樓查看自家水表居住權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及居住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香格里拉公寓大樓管委會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