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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788號
原 告 張家洧
被 告 林朝國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月28日上午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含零件2萬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計算式:車損2萬8000元+交通費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提出之估價單及交通費資料之真正,同意給付交通費2000元,惟認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鶴山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明細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參閱。
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對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指過失責任未為爭執,且其於事發當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稱:駕車行駛至事發地點時,因車上東西掉落,為了找東西,沒注意道路旁,且不小心動到方向盤,因而撞到路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從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故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9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至109年1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2萬8000元均為零件費用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萬80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於維修期間須改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頁至13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表示同意給付(本院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 0元,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0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800元+交通費2000元=48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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