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831,2020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3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牧珽




被 告 錢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57元,及自民國96 年6 月1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將利息起算日自104年6月3日起計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復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郭文進為法定代理人,惟於109 年6 月30 日具狀變更為施俊吉,並經施俊吉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施俊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末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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