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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6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梁勝杰
被 告 周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是本院依上規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972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廖家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972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廖家承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6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3至21頁),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33至4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972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廖家承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廖家承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9頁),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6900元中,材料費用為5600元,塗裝費用為5300元,工資費用為6000元,又該車輛係於104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23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0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5600元,折舊後價值為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廖家承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861元,另塗裝費用為5300元,工資費用為6000元,合計1萬2161元。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
原告對廖家承已為1萬690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內廖家承對被告之1萬216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轉於原告。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5600×0.369=2066
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1304第3年折舊:(00000000000000)×0.369=823第4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519第5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519)×0.369×1/12=27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000-000-519-27=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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