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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王璐芬
被 告 朱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一頁第十三行,關於「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記載,應更正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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