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87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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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87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施中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TAX-363號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因過失使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名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下稱北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3,586元(工資7,000元、零件16,186元、塗裝10,4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只有撞到系爭車輛左前門,沒有撞到左前門的內部,只要烤漆就好了,且根本與塑膠沒有關係;
被告只撞到葉子板跟車門,連漆都沒有掉,修理既然可以烤漆和板金,葉子板跟門根本不用換,原告卻換新的,被告有說要去外面烤漆好再給他,但他們不願意,說車主不會滿意,一定要在他們那裡,總之不用換新的,就不會有這麼多工錢,也不用拆裝裡面,全部做好頂多8,000元,這個錢被告不服;
被告有在領身障補助,當初修理廠要被告簽一簽,修理廠說原告不會跟被告請求,被告就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AX-363號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郭名富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4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62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AX-363號營小客車在新北市○○區○○○00○00號前倒車,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後方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6,352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3,586元,其中工資7,000元,零件16,186元,塗裝10,400元,有北達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北達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0,4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而漆料及烤漆工資大概各佔一半,業據證人賴皇榮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70頁)。
是烤漆工資、烤漆物料費分別為5,200元。
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出廠,至107年3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21,386元(16,186元+5,200元=21,386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15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7,000元、塗裝工資5,200元,共26,35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修理既然可以烤漆和板金,葉子板跟門根本不用換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輛受損之左前葉及左前車門
,是可以修繕,但考量車齡、板金費用較貴,及零件如果
成本高,更換會比修繕好,且修繕沒有辦法完全回復原狀
,因為鐵件已經變形,要校正到原來位置不見得會準,從
照片上來看,左前葉板金約2,000元至2,500元、內規塑版沒有辦法板金、左前門大概6,000元至7,000元,由於價格接近且不能保證完全恢復,且系爭車輛比較新,所以就採
用更換的方式等情,有證人賴皇榮於本院之證述可稽(見
本院卷第167-168頁),是系爭車輛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有更換之必要性,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全部修繕費用約8,000元云云,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估價格太高及有何不
合理之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52元及自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證人旅費 1,000元 53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3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53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21,386元×0.369×11/12=7,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折舊後殘值:21,386元-7,234元=14,15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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