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順貴即用心居家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慧
被 告 吳天宇
法定代理人 吳秋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9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31元,其餘769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F-9962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未修復部分之損害共66,72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5F-9962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3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第63-69頁)。
⒋車損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95-96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5F-9962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萬美街1段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391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8,328元,其中工資10,954元,零件11,758元,塗裝5,616元,有匯豐汽車辛亥廠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
而匯豐汽車辛亥廠之估價單塗裝烤漆5,616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
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1日計算(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烤漆工
資為3,000元,烤漆物料費為2,616元。
又系爭車輛於90年10月出廠,至109年3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18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
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
用已逾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
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
烤漆物料)合計14,374元(計算式:11,758元+2,616元=14,37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437元(計算式:14,374元×10%=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954元、塗裝工資3,000元,共15,39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算,原告請求自109年5月20日起算,核屬無據。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91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231元由被告負擔,餘769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