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928,202009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2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若晴
黃良俊
被 告 張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6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21,975元(本金16,348元+利息5,116元+違約金511元)未清償,嗣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之事實,有起訴所附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現今已進入低利率時期,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511元,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顯然偏高,爰就違約金部分酌減為0元。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附表:
編號 原債權銀行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項目 年利率 起迄日 1 新光商業銀行 16,348元 19.71%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信用卡卡號: 5486713372731307 15%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977元由被告負擔,餘2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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