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32號
原 告 林佩玉
被 告 張涵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送達原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9年4月28日將該文書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於109年5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