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9,店小,941,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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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4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林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TDG-095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旺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毓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北達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8,407元(工資1,200元、零件468元、塗裝6,73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TDG-0950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毓吟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 頁) 。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55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駕駛TDG-0950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行經路口停下欲準備右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166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8,407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1,200元,零件468元,塗裝6,739元(其中烤漆工資1,440元,其餘以物料費計算),有北達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出廠,至108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部
分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5,767元(計算式:468元+5,299元=5,76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526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1,200元、塗裝工資1,440元,共7,16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66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852元由被告負擔,餘148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5,767元×0.369×7/12=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下同)。
折舊後殘值:5,767元-1,241元=4,52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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