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趙傳恒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張忠君
即反訴原告 6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㈠提出再興春天大廈社區規約、最新主任委員當選之會議記錄(原主任委員任期已屆滿,請提出改選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具狀由新主任委員聲明承受訴訟)。
三、反訴原告應補正提出繳納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管理費之繳納收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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