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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美鳳
訴訟代理人 趙傳恒
被 告 張忠君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予反訴原告繳納民國106年1月至民國109年2月止各期管理費之受領憑證。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將管理費正式繳費憑證依各期別分別開立予被告存查,而請求原告開立民國106年1月至109年2月間的各期繳費憑證予被告,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關連,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部分,與本訴請求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牽連,審判及證據資料亦無從相互利用,在法律上並無牽連關係,不符提起反訴之要件,被告此部分反訴於法不合,另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所有之再興春天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管理費2個月一期,每期3,158元,被告分別至銀行不同分行進行臨櫃匯款,意圖混淆,經原告核對後,被告積欠102年9-10月、106年7-12月、107年1-12月、108年1-8月,計14期,合計44,212元未繳,屢經催討迄未繳納,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⒈原告於108年間已起訴請求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訴訟,經貴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已經貴院二審合議庭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故本件原告請求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按2個月1期計算,每期3,158元,共6期之管理費18,948元部分已有既判力,應予駁回。
⒉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止共3期之管理費9,474元部分,被告已繳納,並於貴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審理期間已提出相應銀行存提交易憑條收據影本並經判決書詳載於附表編號10、11、12,原告故意不查,反覆提出訴訟,居心可議。
⒊108年1月至108年8月止共4期之管理費12,632元部分,被告已按期繳納,原告明知管理費收費銀行專戶已存入帳卻故意不查,並於社區財報未詳實列入,造成帳目不一情況屢屢發生,並據此作為訴訟依據,徒耗司法資源。
⒋另102年9月至102年10月止共1期之管理費3,158元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管理費,為2個月一期,每期3,158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107年6月之管理費共計18,948元,為無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積欠106年1月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422元,經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判決認「被告已如數繳納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之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8,422元為無理由。」
,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86頁)。
是被告就106年7月至107年6月之管理費已給付完畢,業經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判決確定,原告於本件再為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9,474元部分,為無理由:查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分別於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2日、107年11月1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存入原告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本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判決理由之附表編號10、11、12),又原告所提出之再興春天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提醒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尚難證明被告未繳納107年7月至107年12月止管理費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管理費9,474元云云,核屬無據,難予採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至108年8月止之管理費共12,632元部分,為無理由:查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5日、108年3月18日、108年5月16日、108年7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期管理費共12,632元存入原告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頁),被告已按期繳納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管理費,足堪認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至102年10月止之管理費共12,632元部分,為無理由: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管理費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2個月之期間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應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被告積欠102年9-10月之管理費,原告遲至108年9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逾5年時效期間,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㈥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共44,212元及自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㈠聲明:反訴被告應提出反訴原告在106年1月至109年2月間的各期繳費憑證。
㈡陳述:貴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反訴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將與貴院108年度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有關之管理費正式繳費憑證依各期別分別開立予反訴原告存查,並依法列入本社區財務帳冊暨管理報表以昭公信,但未獲反訴被告置理,反訴被告既已受領管理費,已經確定住戶繳費,應該開立正式憑證,避免爭議及不當之訴訟再發生,爰依民法第324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等語。
二、反訴被告方面:㈠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沒有其他要答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予受領證書,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324條立法之目的,在使清償人於清償時,由受領清償人出具受領證書,俾將來能證明清償人已依其債務本旨清償,以保護清償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已如數繳納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已認定如上,又反訴原告已繳納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期間之管理費,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交易憑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24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予106年1月至109年2月期間管理費的各期繳費憑證,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予106年1月至109年2月間繳費各期管理費之受領憑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負擔。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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