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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振碩
被 告 陳星仁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河堤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翁瑞宏所有、駕駛之車號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時系爭車輛直行,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倒車,致系爭車輛右前及右後車門受損,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1,822元(工資3,100 元、烤漆13,140元、零件5,582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系爭車輛倒車不當肇事,被告無需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系爭車輛之外觀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然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倒車不當肇事之情形。
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9年5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743號函之說明二回覆本院,本案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屬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29頁),且其中僅附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尚難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顯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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