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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江長泰
王郁雯
被 告 朱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2,516元及同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陳述:被告於100年12月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後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被告尚欠專案補償金12,516元未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已經過了這麼長的時間才來追討這筆債務,而且之前都沒有收到相關通知,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自100年12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專案補償金12,516元未清償,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故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稱被告最後一期繳款為100年11月,被告從100年12月起即沒有繳款等語,應認最遲自該時起原債權人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受讓債權後遲至109年6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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